关于组织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危险

行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

取证和执法检查的通知

 

各县(市)区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全面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根据责任目标关于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危险行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率、持证率达到100%的要求,现将安全生产培训和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考核、取证范围及时间安排

1、电工(含农村电工)、焊工、登高架设工、起重工、厂内机动车辆司机、制冷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具体培训时间与培训机构商定,考核工作由市安监局培训科负责,原则上春节前全部做到持证上岗。

2、液化石油气站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取证时间为12月6日至12日。

3、氧气、乙炔气、丁烷等气体生产充装站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取证时间为12月13日至18日。

4、加油站(含石油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取证工作分期分批完成,培训具体时间与培训机构商定,考核工作由市安监局培训科负责,原则上2006年3月底全部做到持证上岗。

5、农药、烟花爆竹等其他危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事宜及时与培训机构联系商定,培训后,经市安监局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二、培训、考核工作要求

1、各级、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特种作业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取证,做到持证上岗,持证任职。安全生产培训不但是本企业取得生产经营安全许可证的必备条件,更是提高其安全素质的迫切要求。因此,各单位要正确认识安全培训的意义,处理好生产与培训的关系,树立“培训出安全”、“培训出效益”的观念,认真组织人员参加培训。

2、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局、省局关于“统一培训大纲、统一考核标准、统一办证”和“教考分离”的规定,培训由省局资格认定的社会中介培训机构依法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考核由市安监局(或受省局委托)负责,并对考核结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证(IC卡证)、厂长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由省局颁发。

3、商丘市安康培训中心(电话:3235768)是经省局资格认可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培训学时认真组织培训,培训安排及时报市安监局培训科备案。培训收费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乱收费。

三、执法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预防事故发生的主要措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作为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力度。近期,市、县安监机构要组织开展以特种作业人员、危险行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执法检查,对违反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赋予安监机构的职责依法下达执法文书,责令改正,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通过检查,整改问题,提高执行安全法规的自觉性,确保安全生产。

 

附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

业人员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一般行业负

责人安全

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行业

负责人安

全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